发布时间:2026-03-26 18:11:04 来源: 悦文天下
中新网3月26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5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六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0件,现予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件类型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其中民事侵权案件9件,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件1件。民事案件涉及“套牌”侵权、“白皮袋”侵权、存储侵权、进口侵权等多种侵权行为。二是覆盖地域广泛。这些案例的一审判决来自全国9个省、自治区的9家法院。三是涉及品种更加多样。案例所涉品种既有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又有番茄、苹果、石榴等蔬菜水果品种。这些案例反映了过去一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不断丰富和持续拓展,体现出如下司法导向:
一是加大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全面保护,加大侵权赔偿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此次发布的10件案例中有4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在“NP01154”玉米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品种多、侵权时间长、侵权面积大,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创我国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额新高。在“农麦88”小麦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人采用无标识“白皮袋”包装销售侵权种子、侵权时间长、销售数量大,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157.5万元。在“吉宏6”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人以套牌形式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50.6万元。在“齐黄34”大豆品种侵权案中,基于侵权人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且储存规模较大,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41.2万元。这些案例进一步丰富、拓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加大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
二是创新保护举措,不断完善种业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面对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保护措施,持续细化裁判规则,完善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体系。在“NP01154”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明确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并通过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履行。在“农麦88”小麦品种侵权案中,明确“储存”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主体根据过错不同分别承担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责任。在“齐黄34”大豆品种侵权案中,明确可通过侵权种子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单位价格,对所得差额适当上浮后推算侵权营业利润。在“WG646”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明确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侵权人仅以被诉侵权品种是其他授权品种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天使红”石榴品种侵权案中,细化了无性繁殖侵权苗木的灭活标准和具体方式,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苗木的再次扩散。在“WH818”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权利人完成亲子关系初步举证后,被诉侵权人需提交证据证明未使用授权品种,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R900”水稻品种行政处罚案中,明确民事和解不能阻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并细化种业侵权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促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标准统一。
三是拓展保护范围,有力促进全方位全链条保护。人民法院坚持对“真创新”给予“真保护”,全流程、全方位、全链条保护育种家和品种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一方面,司法对于品种权的保护更加周延。在“吉佳”番茄品种侵权案中,明确侵权人的进口行为早于涉案品种权授权,但侵权人的销售行为在涉案品种权授权后的,其销售行为仍构成侵权。在“普瑞A280”苹果品种侵权案中,明确申请日前非法获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种植繁育的,不能据此产生可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另一方面,司法保护的品种越来越丰富多样。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种业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小麦、水稻、玉米、大豆等事关粮食安全的主要作物品种,还涉及苹果、葡萄、石榴、番茄、蝴蝶兰等事关群众美好生活的蔬果花卉品种。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在依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种业创新发展的同时,也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采取了有力行动。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六批)
目 录
1.“NP01154”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2.“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丰种业公司与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3.“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全某种业公司与富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4.“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5.“普瑞A280”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艾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6.“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圣某公司与某鑫公司、孔某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7.“WG64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某公司与禾某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8.“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果树研究所与承某经营部、李某成、淘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9.“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伯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0.“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科某公司诉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
1.“NP01154”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基本案情】
恒某公司对该案所涉玉米植物新品种“NP01154”享有独占实施权。恒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郑品玉491”等七个杂交玉米审定品种均系未经许可使用“NP01154”品种作为亲本生产而来,遂向法院起诉。一审中,恒某公司提交4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NP01154”差异位点数为1,据此主张七个品种为侵权品种;金某公司提交2994号测试报告主张加测的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据此主张两者为不同品种。一审法院采信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金某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取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必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以加测位点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为条件。金某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在不满足扩大检测位点加测前提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证明力。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七个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具备同一性,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1154”品种权;金某公司存在故意侵权,且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五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金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NP01154”品种权的行为,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5334.7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二审判决还细化了针对金某公司停止侵权的措施:一是停止使用“YZ320”等亲本生产7个审定杂交玉米种子,停止销售相关侵权种子;二是在法院监督或恒某公司见证下,消灭侵权种子繁殖活性;三是将本判决及停止侵害要求通知其股东、关联公司等相关主体,并要求其签署不侵权承诺书。同时,二审判决明确,如金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应当分别以每日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准确判定行为性质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首次明确运用分子标记法认定品种同一性时采取扩大位点加测的条件,对如何审查扩大位点加测的必要性、加测位点的科学性作出了指引。同时,判决通过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履行,让当事人既能打得赢官司,又能及时实现胜诉利益,真正实现了对权利人的有力保护。
2.“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丰种业公司与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基本案情】
某丰种业公司系小麦植物新品种“农麦88”的品种权人。2022年起,郑某与程某明分工配合生产、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为获取侵权证据,某丰种业公司代理人与郑某联系,并在郑某指示下从程某明处购得3万斤以“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支付货款51900元,所购种子存储于张某、吕某所有的仓库内。某丰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郑某、程某明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张某、吕某提供仓储场地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辩称其仅受郑某委托代为交货,涉案种子为“镇麦15”商品粮,某丰种业公司系钓鱼取证;张某、吕某辩称,其仅无偿出借仓库给程某明存放商品粮,未参与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未支持某丰种业公司对张某、吕某的诉讼请求及惩罚性赔偿主张,酌情判决郑某、程某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某丰种业公司、程某明均不服,提起上诉。某丰种业公司主张张某、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规定,生产、销售及为实施侵权行为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中故意与过失行为结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侵权人仅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明与郑某自2022年起长期合作,分工配合生产、销售、储存“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主观故意明显,且以无标识包装销售侵权种子、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张某曾从事种业相关经营,具备专业认知,其与吕某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对仓库内长期存储无合法标识的种子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仓储场地,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但仅应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改判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立即停止侵权,郑某、程某明赔偿某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张某、吕某对其中5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在种子法最新修正之前,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提供储存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系适用修正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储存行为人与生产、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将种子法扩展保护环节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同时明确对于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在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由故意侵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失侵权的行为人对其中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实现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及行为性质相适应。
3.“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全某种业公司与富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基本案情】
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全某种业公司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霞3号”疑似为“吉宏6”,遂以公证方式从富某种子公司处购买该种子,并单方委托江汉大学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二者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全某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培育且早于“吉宏6”获审定,享有先用权;涉案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为同一品种,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全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赔偿数额过低、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属不当,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富某种子公司作为“富霞3”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和育种者之一,对该品种特征特性具有明确认知,却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特征特性高度一致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强制性规定,以套牌方式隐匿侵权种子真实信息、规避种业监管,侵权行为持续5年且有稳定生产销售规模,危害后果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案可通过侵权获利合理推定赔偿计算基数,且综合侵权情节可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遂改判提高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以套牌形式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本质是“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套牌侵权行为既扰乱种业生产经营秩序,又侵占品种权人合法市场份额,还可能引发农业生产风险,符合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套牌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强品种权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
4. “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8号
【基本案情】
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系“吉佳”番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8月27日,授权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9月,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为在境内销售目的,联系、组织案外人北京金某公司进口“嘉纳”番茄种子。2020年10月至11月,北京金某公司联系广东金某农业公司办理进口事宜。2020年12月25日,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从韩国某公司进口“JIANA3”番茄种子后,于同年12月28日交付给北京金某公司。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帮助下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后自行组织分装,将同批进口的名称为“JIANA3”番茄种子分装成“嘉纳一号”“嘉纳三号”,并通过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等对外销售。2021年3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从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购得“嘉纳一号”种子,经检测,“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与“吉佳”为近似品种。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0万元、合理开支88549.46元。一审法院认定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广东金某农业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上诉认为侵权情节恶劣,赔偿数额过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上诉否认侵权或主张无侵权故意、种子来源合法、赔偿额过高。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进口时我国未授予品种权但销售行为发生时该植物新品种已获授权的,后续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须经品种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涉案侵权种子进口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25日,虽早于“吉佳”品种权授权时间,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行为人的分装、销售、育苗的事实均发生在品种权授权后且未获品种权人许可,该后续销售及相关协助行为符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种子进口的组织方、分装销售的主导方,明知番茄品种为需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仍以“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为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宁夏楠某农业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西北天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育苗种子的合法来源及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作为进口方,未按检疫审批要求对进口种子隔离试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他人的后续侵权销售提供了帮助,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涉案品种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二审改判宁夏红某种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宁夏红某种子公司赔偿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宁夏楠某农业公司等分别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地域性规则,认定进口行为早于品种权授权但销售行为在授权后的,仍构成侵权,完善了种业进口环节的侵权认定规则。同时,厘清种业上下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认定组织进口、主导分装销售的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关联销售、育苗、进口环节主体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细化了种业侵权链条中各侵权主体的责任分配标准。
5.“普瑞A280”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艾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2号
【基本案情】
艾某公司系苹果新品种“普瑞A280”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取得品种权人授予的维权权利。艾某公司经公证取证,从明某公司种植的果园中提取“龙威”苹果枝叶,经鉴定与“普瑞A280”为疑同品种。艾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并请求后续按每年支付每亩2500元品种权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明某公司辩称涉案检测报告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其种植的“龙威”即“云引苹果2号”,由某园艺研究所完成培育并取得《品种鉴定证书》,该品种早于“普瑞A280”品种权的申请日,其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权利,故其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品种鉴定证书》为权利性凭证,明某公司种植的苗木来源合法且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艾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权利凭证,某园艺研究所系违约获取“普瑞A280”繁殖材料并予以推广,明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威”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苹果属无性繁殖木本植物,明某公司以商业目的大规模种植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云引苹果2号”是某园艺研究所经艾某公司关联方许可试种“普瑞A280”后,违反保密约定对外披露、繁殖并通过品种鉴定命名而来,其繁殖材料来源不合法;云南省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制度仅为行政管理手段,《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民事权利凭证,不能据此对抗合法的植物新品种权。明某公司作为生产、繁殖者,直接实施了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结合侵权规模、品种生长周期及经济价值,改判明某公司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8750元,并按8元/株/年的标准支付后续品种权使用费。
【典型意义】
本案坚持诚信保护,明确申请日前非法获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种植繁育的,不能据此产生可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同时,结合不同研发人员各自独立选育出相同品种概率极低的一般规律,明确植物新品种领域原则上难以适用在先权利抗辩,切断了侵权人以此为由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
6.“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圣某公司与某鑫公司、孔某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199号
【基本案情】
圣某公司系大豆植物新品种“齐黄34”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圣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某鑫公司厂区仓库内向孔某穿购买200斤标注为“齐黄34”的大豆种子,支付货款800元,经鉴定该种子与“齐黄34”为疑同品种。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鑫公司、孔某穿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9038元。某鑫公司辩称涉案种子系孔某穿个人存放并销售,与公司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孔某穿辩称圣某公司系钓鱼取证,其销售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圣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孔某穿构成侵权,未认定某鑫公司参与侵权,亦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孔某穿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某鑫公司与孔某穿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内,时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根与孔某穿共同接待购种人员、介绍品种并完成交易,孔某根的行为系代表某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鑫公司作为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专业企业,明知未取得“齐黄34”品种授权仍参与销售,孔某穿无相关资质却擅自销售侵权种子,二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仓库内储存规模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可结合侵权大豆种子与大豆商品粮的价格差额确定侵权种子利润,参考仓库储存规模确定销售总数,计算得出侵权获利为20万元。据此,二审改判某鑫公司、孔某穿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侵权人以个人行为、临时存放为由规避侵权责任现象,精准破解种业侵权主体认定难题,依法认定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明确在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通过侵权种子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单位价格,对所得差额适当上浮后,推算营业利润,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提供了有益参考路径。
7.“WG64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某公司与禾某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63号
【基本案情】
五某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WG646”的品种权人。五某公司发现禾某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使用“WG646”非法繁育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达500余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经申请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并对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与“WG646”授权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1,结论为近似品种。禾某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地块使用的繁殖材料是“HJ8702”,与“WG646”属于不同品种,故其未侵害五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禾某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将保全样品与“WG646”进行扩大位点检测,比较位点数2,差异位点数2;同时将保全样品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WG646”存在3个位点的差异,禾某源公司生产杂交种所使用的亲本与“WG646”系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五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某公司不服,以一审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为“HJ8702”品种等为由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实质相同的,可以初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品种;被诉侵权人主张两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至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其他授权品种,原则上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直接关联。本案判断禾某源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WG646”品种权,不需要对被诉侵权品种是否为“HJ8702”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五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并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检测40个核心位点、差异位点数1,足以得出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WG646”“近似”的结论;禾某源公司申请扩大位点检测所选取的位点均未列入玉米品种鉴定SSR标记法规定的40个核心位点,属于随意选取的非标准位点,不符合加测位点应遵循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该加测报告并无证明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禾某源公司侵害“WG646”植物新品种权,故改判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五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即可以初步认定属于同一品种;侵权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被诉侵权品种是其他授权品种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并不能直接否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对该种抗辩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判决阻断了被诉侵权人试图以鱼目混珠的方式逃避侵权责任的路径,为品种权人更好维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8.“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果树研究所与承某经营部、李某成、淘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25号
【基本案情】
某果树研究所系石榴植物新品种“天使红”的品种权人,其发现承某经营部未经授权,在淘某公司平台“山东清某果树助农店”销售标注“天使红”名称的石榴苗木,遂委托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收货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某经营部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权苗木并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淘某公司停止提供平台服务并删除侵权链接,承某经营部、投资人李某成及淘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承某经营部为李某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店铺不仅展示石榴繁殖基地照片、宣称“基地直销”,客服还自认苗木来源于自有果园,且无法举证证明所售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亦未对苗木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承某经营部仅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判令其停止销售并赔偿1万元,驳回某果树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某果树研究所不服,以一审未认定繁殖行为、李某成责任认定错误及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某经营部网络平台店铺详情页面展示繁殖基地照片、客服自认苗木来源于“自己的果园”,且作为专业苗木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苗木合法来源,结合其具备繁殖资质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存在生产、繁殖侵权苗木的行为;“天使红”为无性繁殖品种,仅停止销售不足以杜绝侵权扩散,应判令侵权人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并按苗木生长阶段采取针对性措施。根据本案证据表明的固定许可费可折算出年度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综合侵权情节、品种价值及维权合理开支,应按许可使用费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二审改判承某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天使红”石榴繁殖材料,15日内对侵权苗木作灭活处理;承某经营部赔偿某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李某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承某经营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个人财产补充清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若侵权苗木来源无法查证,侵权人具有繁殖能力且自认有繁殖基地的,可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生产繁殖的侵权事实;细化了无性繁殖侵权苗木的灭活标准和具体方式,确立“彻底丧失再生能力”的核心原则并结合作物生长阶段区分处理,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苗木的再次扩散;准确界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厘清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边界。本案裁判有利于强化对种业源头性侵权行为的打击,推动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细化。
9.“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某公司与伯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2)琼73知民初4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194 号
【基本案情】
恒某公司是玉米植物新品种“WH818”的品种权人之一,且获另一品种权人授权可单独维权。伯某公司是具有特许生产经营玉米资质的公司,“伯洪”“微风”商标均由伯某公司申请注册。恒某公司发现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系使用“WH818”玉米品种作为亲本繁殖的杂交种,遂在单方委托检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2万元。审理过程中,恒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种子亲缘关系鉴定。鉴定机构经对“WH818”与“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进行检测,结论显示“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两种玉米种子均与“WH818”疑似具有亲缘关系。伯某公司否认检测结论,但并未提供用于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的亲本种子信息。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品种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并在包装袋上注明公司名称等信息,在伯某公司未充分说明被诉侵权品种来源的情况下,推定其是被诉侵权品种的生产者。结合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种子亲本来源,可认定其未经许可使用“WH818”品种生产、销售被诉种子构成侵权,遂判决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以品种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为参考,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使用事实推定等方式,合理减轻亲本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杂交作物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提供了有益参考,强化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司法保护。
10.“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科某公司诉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行初11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195号
【基本案情】
袁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未曾许可科某公司使用该品种。2021年,科某公司在福建省宁化县委托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其父本涉嫌侵害“R900”品种权,袁某公司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查明,科某公司2021年6月委托当地合作社制种370亩,查获侵权种子75800公斤,经SSR标记法检测及田间种植比对鉴定,均显示涉案种子父本与“R9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11月,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自认侵权并赔偿280万元,袁某公司出具谅解书。2024年3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对科某公司作出罚款1819.2万元的行政处罚,科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以无主观过错、已达成民事和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需统筹考量侵权制种规模、对种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破坏程度以及对国家农业用种安全的潜在影响等因素。本案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委托他人使用“R900”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该事实有两次鉴定意见及科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作为依据,科某公司制种规模较大,其行为侵害种业市场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种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责任范畴,虽然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已达成和解,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当然成为免除或替代行政责任的理由。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综合其违法情节及从轻情形以法定的罚款计算标准下限作出5倍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民事和解不能阻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并细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对监督和支持种业行政执法、落实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参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