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1-06 05:00:52 来源: 广西新闻网

  

  中新网11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进一步对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提供指引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11月5日发布4个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包括3个刑事、1个民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中,原二审期间公司法已对资本注册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当事人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未违反修正后公司法的规定,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准确划定罪与非罪界限,对此案依法再审裁判,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均由合同纠纷引发,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存在侵占、挪用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有利于体现刑法最后的保障作用,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三是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史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联合集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案,坚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依法平等保护,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助力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

  以上典型案例的发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依法保护的原则,对具体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服务保障。

  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1.谢某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系财务总监。2004年9月,谢某、杨某某决定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谢某使用其指使赵某某从某信用社以棚户区改造为名获得的贷款800万元,虚报某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某出资200万元,取得验资报告后即归还贷款。2007年2月15日,某房产公司被注销。

  (私分国有资产、行贿、职务侵占事实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判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与其所犯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所判刑罚并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赵某某、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谢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将一审判决对谢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相应刑罚,其余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立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案涉及的某房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范围,2014年3月1日以后,不应对原审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谢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宣告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某、杨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经济犯罪往往先违反了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以违反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缴纳规定为前提。修正后的公司法原则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案原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按照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三原审被告人注册成立某房产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再审改判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规范、保障、引领的重要功能。

  2.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某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与某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并约定当日先付给叶某某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某某获得某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二人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与某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之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本案中,叶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再审改判对于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入罪条件,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具有积极意义。

  3.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某某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窦某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某某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原审裁判生效后,窦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由窦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除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案证据看,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该财务资料已经公开。原判认定窦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窦某某个人财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原判未全面查清窦某某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故不宜认定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出发,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4.史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联合集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某联合集团系某地方国有企业,某矿业公司系某联合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史某某、王某某二人先后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将某煤矿全部净资产及股权的70%转让给某矿业公司,价款3.262亿元;由县政府主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以下简称县工特局)具体办理案涉煤矿历史债务登记及清偿事宜;由某矿业公司代二人偿还煤矿原有债务,当其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二人按1.398亿元的价格向某矿业公司转让剩余30%股权。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向某联合集团发函要求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复函》称:“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我方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县工特局于同年8月6日完成煤矿原有债务登记工作。某矿业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尚欠股权转让款2.262亿元(总价款4.66亿元减去已付的2.398亿元)。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补充意见》承诺,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力争2015年一季度前支付完毕。后史某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按股权100%转让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联合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矿业公司辩称其并未购买剩余30%股权,某联合集团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在某矿业公司未实际清偿案涉煤矿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受让剩余30%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认定其仅受让了案涉煤矿70%股权;根据某联合集团在《补充意见》中的表示,其仅应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形成《复函》《说明》及《补充意见》等。从整个交易过程看,某矿业公司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的条件从原来的“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变为“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在县工特局已完成相关登记工作的情况下,某矿业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案涉煤矿100%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某矿业公司仅受让70%股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某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深度介入案涉煤矿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某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的《补充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及于史某某、王某某。某联合集团该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对某矿业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补充意见》解读有误,错误判定某联合集团仅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亦予以纠正。遂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联合集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再审回溯案涉煤矿股权转让发展变化的全过程,统筹考虑煤矿经营中常见的历史遗留债务、政府政策、市场波动等相关因素,精准分析各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演变,穿透式还原交易本质。在此基础上,再审对股权转让价款、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进行客观合理认定,并依法支持了个人作为煤矿原权利人的合法诉求。本案再审改判不仅实现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救济,更是生动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这一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要义,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注入“强心剂”,为以司法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鲜活的法治样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