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消协发布2025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23 12:05:03 来源: 中青在线

  

  中新网3月23日电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网站消息,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示范与引领作用,促进行业规范、加强维权指引、推动社会共治,“3·15”期间,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开展了2025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典型司法案例的遴选工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推荐的10个案例入选。

  此次发布的典型司法案例覆盖多个消费领域,聚焦医疗纠纷、金融消费、预付式消费、“大字吸睛小字免责”、旅游安全、七日无理由退货、二手车交易、网购纠纷管辖、“刷单炒信”、加油站计量作弊等消费维权热点、难点和堵点,通过以案释法,对消费者普遍关心的“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大字吸睛小字免责’该承担什么责任”“加油站计量作弊消费者如何举证”等问题给出答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当下消费争议的积极回应,彰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

  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为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贡献。希望通过发挥典型司法案例的示范效应,引导经营者树立合规意识、规范日常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提升维权能力、依法理性维权,携手社会各界加强消费维权社会共治,打造安全放心、公平有序的消费环境,共同提升消费品质。

  附录:

  2025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目录

  1.孙某某诉北京大望路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王某某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3.李某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4.宫某某诉大连市西岗区贝斯特琪健康管理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5.陈某、庞某某诉上海敬业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6.孙某某诉成都瑾初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7.刘某某诉宁波睿合二手车经纪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8.周某某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9.王某某等人“刷单炒信”案

  10.郑某某诉重庆豪峻石化有限公司荣昌区荣吴路许溪路口加油站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孙某某诉北京大望路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在医疗服务费用自主定价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非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范围内的疾病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案情简介】

  孙某某因皮肤起疹通过网络咨询北京大望路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询问医疗机构资质时被告知为“国家正规三甲以上老医院”,遂到院就诊并被诊断为丘疹及前列腺炎,三次就诊共支付医疗服务费61,963元。后行政部门认定该医院工作人员就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等问题对孙某某的询问作出了不真实答复,责令北京大望路中西医结合医院改正,并对该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孙某某以虚假陈述、诱导消费及过度医疗构成消费欺诈为由,诉请退还费用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望路中西医结合医院退还医疗服务费50,000元。二审法院邀请医疗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确认孙某某所患系普通病症而非急危重症,且经查其全部费用为纯自费。该医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完全由市场调节,其与原告孙某某基于意思自治形成合同关系,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医疗服务行为属于消费型医疗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医院在孙某某就诊咨询和治疗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和过度医疗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该医院退还孙某某医疗服务费50,000元,并按全部医疗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185,889元。

  【维权指引】

  非医疗美容类医疗纠纷案件也可视具体情况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医疗机构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不属于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范围且为市场自主定价、就诊费用全自费且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可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消费者在接受医疗服务前,要谨慎甄别、核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资质身份,避免仅凭网络宣传作决定;就诊中可要求出具明确诊断依据与项目费用清单,谨慎对待高频检查和重复治疗,及时保存病历、检查报告、收费票据与沟通记录。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恪守诚信原则,依法执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2592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8387号民事判决

  案例二

  王某某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向老年消费者营销推介理财产品时线上逃逸“双录”监管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

  王某某(满65周岁)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客户经理推介下,先后认购三只基金共计106万元,赎回时亏损219,586.34元。王某某主张其购买与风险测评由客户经理代为操作且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双录”(录音录像),兴业银行辩称上述购买行为均为王某某自行线上操作,线上销售不适用线下“双录”监管规定。

  法院认定兴业银行对老年客户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瑕疵,并存在“线下营销推介、线上完成交易”以规避“双录”监管,明显超出消费者自主购买范畴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银行对王某某投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赔付63,031.05元。二审维持原判。

  【维权指引】

  老年消费者群体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应问风险、问期限、问费用,了解产品信息;购买时坚持自己操作、坚持录音录像、注意保留证据。金融机构向老年消费者代销理财产品时应充分考量消费者年龄、理财经验、认知能力等因素,履行有别于普通投资者、更具针对性、更为审慎的适当性义务。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应细化针对老年消费群体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建立专门的老年消费者风险评估和产品匹配机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36170号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1010号

  案例三

  李某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家采用“大字宣传、小字提醒”方式销售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李某在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SONY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支付4,434元购买索尼HT-A5000音响,商品名称、宣传图片多处主推“360穹顶功能”,但原告收到货后发现,音响的控制程序中“360穹顶功能”的选项是灰色的,无法选择开关。经再次查阅商品页面信息及询问客服,李某才知晓其所购买的商品需要搭配两个后环绕音箱才能实现“360穹顶功能”。李某认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多处提示“360智能穹顶”功能“需搭配可选购的后环绕音箱”,但上述内容或者是在页面中用星号及小字显示,或者用“可选购的无线后环绕音箱”等隐晦的方式提示,在商品名称、主页图等明显位置仅显示商品具有“360智能穹顶”功能。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采用上述宣传方式展示商品信息,未尽到全面、真实、准确地向消费者披露商品信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基于“360智能穹顶”功能购买商品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鉴于被告确在商品销售页面多处进行了提示,也设置了多个可供消费者选购的选项,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主观存在欺诈的故意。法院判决被告向李某退还货款4,434元并承担退货运费,李某收到货款后向被告退还涉案商品。

  【维权指引】

  如果经营者通过“小字隐藏”方式规避商品服务核心信息、逃避自身核心义务,导致消费者基于大字宣传形成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消费者在下单购买商品服务前,应当认真浏览、查看商品服务页面显示的信息,避免忽略重要参数信息、经营者的提示信息等。经营者若提供了不准确的商品服务信息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可及时固定、保留相关证据,依法维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京0491民初1945号

  案例四

  宫某某诉大连市西岗区贝斯特琪健康管理服务中心

  服务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变更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案情简介】

  宫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贝斯特琪健康管理服务中心以预付款方式购买美容服务并支付8,900元。后经营者主体发生变更,消费者消费时出现预约困难、限定服务对象等情况。宫某某主张服务质量下降、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驳回诉请。宫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经营主体变更等导致消费者合理信赖基础丧失,构成“给消费者接受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综合考虑经营者已经赠送服务的价值、本案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退款3,000元。

  【维权指引】

  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选择机构时往往基于对经营主体、团队能力与信誉的综合信赖。经营主体变更及经营安排显著变化足以动摇合同基础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时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限、退费规则与赠送项目处理方式,妥善保存付款凭证与预约记录。经营者变更主体时,新经营者应主动告知消费者并征得其同意,否则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一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5)辽0203民初1662号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2民终5009号

  案例五

  陈某、庞某某诉上海敬业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旅行社对旅游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

  陈某某参加上海敬业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昆明丽江香格里拉梅里雪山13日游,优惠后实付2,980元。旅游过程中,陈某某在旅游大巴上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该旅游团已存在其他游客就医的情况。在陈某某突发身体不适直至死亡的全过程中,主要由同团游客提供氧气瓶、搀扶就医等帮助,敬业旅行社除停车允许陈某某下车外,未采取其他救助和处置措施。陈某、庞某某作为陈某某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旅行社及相关人员赔偿各类费用共计980,096.40元。

  法院认为敬业旅行社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抢救陈某某的时间造成一定延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某的死亡负有相应责任,酌定敬业旅行社按3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291,644.36元。

  【维权指引】

  消费者参加旅行团前应如实评估并告知旅行社自身健康状况,携带常用药品;签约时核对行程强度、餐宿与保险安排;签约后妥善保留合同、行程单与付款凭证。旅途中如出现明显风险或突发不适,应第一时间要求导游或领队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就医,同时留存沟通记录、录音录像、就诊票据等证据。旅游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特点,制定适宜的旅游方案,妥善安排旅游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经营者若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应注意与救助义务,应对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民初2193号

  案例六

  孙某某诉成都瑾初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中“买断商品”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孙某某在成都瑾初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小红书平台账户“小易yi二奢珠宝的店”观看直播期间,花费15,800元购买珍珠耳钉一对,商品页面及直播提示“买断”“无鉴赏期、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孙某某于签收商品次日申请退货退款,商家以商品系“买断商品”“回流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为由拒绝退货,平台客服介入后亦以“符合平台规则”驳回孙某某申请。孙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为天然珍珠耳钉,其性质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列举的四种法定除外商品类型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三类可约定除外情形,且商家仅以商品页面标注和主播口头告知不足以形成对单次交易的“显著提示+单独确认”,判令商家十日内退还货款15,800元,消费者同步退还商品并承担退货运费。

  【维权指引】

  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法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经营者不得以“买断”“直播专属”等名义单方面予以剥夺。商品能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首先可以查看该商品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商品类型(如定制、鲜活易腐等),其次要关注经营者是否在交易过程中以显著方式提示并需要消费者单独确认。若仅通过商品页面标注或主播口头说明,而未设置独立的确认环节,相关排除条款可能无效,消费者仍可依法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5)苏0505民初4564号

  案例七

  刘某某诉宁波睿合二手车经纪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里程免责声明无效,经营者对外销售“调表车”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

  刘某某在宁波睿合二手车经纪公司经营场所花费385,000元购车,销售人员提供车辆第三方检测报告并承诺里程为96,264公里、无重大事故等。合同中关于表征里程存在手写“不作担保保证”字样,合同尾部有手写“乙方已认可车况”字样。刘某某购买案涉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调表(实际里程约174,760公里)及多次发生事故等情形。刘某某主张宁波睿合二手车经纪公司及相关方故意隐瞒真实车况信息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宁波睿合二手车经纪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无论是销售自有车辆或寄卖车辆,均负有审查并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真实情况的义务,其以“代被告张某销售”或“对车辆公里数不作担保”为由推卸责任,于法无据,免责声明不能对抗其法定的告知义务。二手车经营者未全面、真实告知消费者关键车况信息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合同,二手车公司返还购车款385,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1,155,000元,消费者返还车辆,公司唯一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维权指引】

  消费者购买二手车时应优先选择正规经营主体,要求其在合同中写明真实里程、事故、泡水、火烧等情况及违约责任,并尽量获取维修保养记录、保险出险记录、VIN查询与独立检测报告;对“免责、不担保”表述要提高警惕并留存销售承诺证据(聊天、录音、宣传页);发现调表或重大车况隐瞒事项时,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二手车经营者应自觉履行告知车辆真实状况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不得以“中介、代售、背户”形式规避审查与告知义务,更不能以免责条款逃避信息披露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4)赣1103民初2247号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11民终2335号

  案例八

  周某某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格式合同中管辖条款单方变更后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周某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笔记本电脑、酒等商品,订单成交后被平台以“不符合发货条件”为由取消并退款。周某某与平台、商铺多次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被告之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周某某注册账户时签署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应视为周某某自愿受该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周某某注册平台账户后,平台对案涉协议版本进行了更新,更改了相关条款。

  法院认为,网购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合同成立后,网购平台要求变更合同时,应当将变更的内容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的明示承诺同意,不能将沉默行为推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审维持原裁定。

  【维权指引】

  消费者在注册使用网购平台时,应仔细阅读平台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特别是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条款。如果发现条款内容不合理或加重自身责任,消费者有权拒绝接受。平台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单方变更用户服务协议时,应当采取显著方式告知变更内容,并确保消费者能够充分阅读和理解变更内容,不得以技术便利将沉默推定为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一审:沂水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3民初260号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民辖终175号

  案例九

  王某某等人“刷单炒信”案

  ——直播刷单炒信“上人气”“刷好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厦门参半故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虚假流量“上人气”的派单业务,为抖音平台“参半牙膏”“阿文小超市”“阿文便利店”等多个直播间“上人气”。王某某等人组织多人购置多部手机及大量账号在同一时间段进入指定的抖音直播间停留、刷评论,并发布“已购买、很好用”等虚假言论,形成多人观看直播的假象、制造虚高浏览量和“好评”氛围,诱导消费者冲动下单。经审计,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538,648元。

  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维权指引】

  “刷单炒信”系以虚假形式提高卖家信用评价和商品曝光率,既欺骗了消费者,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依法应予打击。刑事裁判以非法经营罪打击“刷单炒信”黑产链条,与消费者权益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形成合力,有助于从源头净化直播消费环境。消费者观看直播带货时应对“人气爆棚、清一色好评、统一话术评论”等异常信号保持警惕,避免被情绪化氛围裹挟;优先查看商品资质、售后规则与第三方真实评价,谨慎对待“限时秒杀、仅此一波”等刺激性话术。经营者应注重提升商品服务品质和真实口碑,不能靠非法手段“刷流量”“上人气”,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审: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5)豫1081刑初233号

  案例十

  郑某某诉重庆豪峻石化有限公司荣昌区荣吴路许溪路口

  加油站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加油站因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被行政处罚后消费者主张欺诈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规则

  【案情简介】

  重庆豪峻石化有限公司荣昌区荣吴路许溪路口加油站改动加油机计量程序并加装作弊系统随机使用,被行政部门查处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在加油站实施前述违法行为期间,郑某某多次加油共支付13,762.83元,得知处罚后,郑某某以许溪路口加油站和重庆豪峻石化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所支付的货款并按货款三倍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因计量作弊被行政处罚,消费者已举证在被告启用作弊系统期间消费,经营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其销售成品时未短斤少两,应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鉴于成品油已消耗,一审法院判令许溪路口加油站折价返还多收取货款486.5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41,288.49元,重庆豪峻石化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维权指引】

  加油站因计量作弊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是消费者维权的重要证据,若消费者可证明自己在经营者作弊期间进行了交易,可依法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对加油量产生异议时,尽量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留存小票、支付记录与行车里程等辅助证据,并及时向行政部门举报。加油站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一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3民初5013号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114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