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25 00:07:55 来源: 慧聪网

  

  中新网12月24日电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这批案例在涉黑涉恶定性上,坚持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既不人为拔高,也不随意降格;在组织成员的层级、范围认定上,坚持不漏、不凑,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

  该批典型案例包括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陶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

  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涉及作为主犯的成年人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对于成年人纠集长期脱离学校教育和家庭监管的未成年人,形成人数较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谋求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对其中身心发展较为成熟,主观上明知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有加入犯罪组织的意愿,客观上积极参与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党中央高度重视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对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作出专门部署。应勇检察长多次指出,要纵深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各地检察机关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中,要坚持严格依法、不漏不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于不同的参加者,要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区别对待。要积极配合纪委监委、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的办理工作,统筹推进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不断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王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成员认定  检警协作  数字赋能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冒名何某锋、黄某、欧阳某某,绰号“猴子”),男,37岁,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康,男,39岁,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男,41岁,无业。

  其余65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全案有26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参与开设赌场。为聚敛钱财,王某以乡情为纽带,网罗、纠集以湖南某地籍为主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吞并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的其他赌场。2013年,因被害人常某恒拒绝合作开设赌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珊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打砸常某恒夫妇经营的商店,极大地提升了王某团伙在新马莲村一带的非法影响力。王某因该案被抓获,冒用黄某的身份被判刑。在服刑期间,王某通过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仍实际控制该犯罪团伙,由被告人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及团伙成员,继续争夺势力范围。2015年4月,王某刑满释放后,继续招揽、发展团伙成员,对外以“公司”名义管理、控制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并安排肖某等人在新马莲村及周边划分区域开设赌场或收取干股,对未经王某许可开设赌场、拒绝与其合作开设赌场及可能举报该团伙的人员施以威胁、殴打,逐渐形成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康、肖某等10人为骨干成员,樊某祥等2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旺、彭某双等13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间,王某为了树立自己在犯罪组织中的权威,通过亲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给组织成员发放固定工资、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跑路费”“安家费”、对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实施殴打惩戒等方式,加强对该犯罪组织的领导。

  2013年至2021年,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多年发展,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架构明确,长期有组织地在新马莲村一带逃避打击,非法开设赌场,攫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组织非法所得高达1800万元,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截至案发,该组织十余年间共实施开设赌场犯罪10起、故意伤害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8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洗钱犯罪1起、伪造身份证件犯罪1起、违法事实2起,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6人轻微伤。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称霸一方,对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形成了实际控制。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以王某等8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以郑某军等39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等罪,以王某康等21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王某等26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先后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8日以王某等1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朱某第等52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分别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相应附加刑。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王某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4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全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审查普通犯罪案件中敏锐发现涉黑恶线索。2021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5名漏犯时发现,该案中3名涉赌人员因不满沐足店提供的服务,在矛盾发生后一小时内即通过绰号“猴子”(王某)的男子纠集20余人到场,持砍刀砍杀报复,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该案作案过程体现出较强的纠集性,作案人员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非法动机明显。办案人员敏锐发现该案存在有组织犯罪嫌疑后,运用“东莞市检察机关检察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大数据平台摸排关联案件,检索2021年以前案发地及周边发生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案件,并运用“东莞市另案处理案件专项监督模型”对涉案人员进行身份对碰,发现张某被伤害案与当地李某等11人涉嫌开设赌场案(幕后老板为“猴老板”)存在关联,经初步研判,两案所涉核心人员“猴老板”和“猴子”可能系同一人。东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合东莞市公安机关对上述两起案件涉案人员的关联警情进行进一步串并核查,初步掌握“猴老板”(何某锋)等人长期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实施开设赌场,策划、参与多起“打砸抢”事件,争夺非法利益的基本情况。至此,该涉黑案线索基本成形。

  (二)检警协作推动案件查深查透。一是以非法资金为切入口,扩线深挖赌场规模与人员架构。根据相关涉案人员供述,在大朗镇新马莲村开设赌场,需向“猴老板”缴纳干股。对此,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核查李某等11人开设赌场案中赌场违法所得流向,成功锁定该案“猴老板”收取干股的核心账户。针对相关核心账户在深夜频繁有大量零散进账的异常情况,运用资金可视化分析工具,对涉案上千个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号进行资金穿透分析,梳理出该核心账户的交易对手信息及交易频次、金额、时间等,进而绘制出涉案资金流向图与人物关系图,从而将零散赌博窝点串联为成规模的赌场体系。最终,查获涉案赌场数量实现突破,不仅查获涉案团伙独立开设的赌场,还查获其合作、抽取干股的关联赌场,涉案人员从19人扩大至68人。二是串并分析不同关联案件主犯身份,锁定涉案团伙首要分子。同案人辨认照片显示,操纵开设赌场的“猴老板”何某锋与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猴子”王某高度相似。对此,引导公安机关通过DNA、指纹、人像比对等方法,最终确认“猴老板”何某锋的真实身份为王某。进一步查清,王某长期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且多次被抓获,先后伪造、冒用欧阳某某、黄某、何某锋的身份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为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纠集者王某。通过梳理王某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实施的违法犯罪,团伙的发展脉络、人员架构逐渐清晰。三是循线深挖其他黑恶组织。针对该组织与其他团伙中存在互借人手协助实施违法犯罪等关联互动的情况,推动公安机关持续串并联查,先后立案监督13件,循线挖出王某分立之前所依附的另两个涉黑组织。

  (三)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事实较为分散,公安机关最初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引导取证,最终认定涉案犯罪集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较为明显,主要争议焦点在组织特征与危害性特征。一是组织特征方面,王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虽先后冒用多个身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曾被判刑监禁,但涉案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服刑期间,利用其妻子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由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和团伙成员。为打压竞争对手,王某康、肖某还分别带领团伙成员实施了两起暴力性事件,王某服刑前用于收取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核心账户在其服刑期间仍有非法资金流入。上述事实表明,当时团伙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在进行,王某对团伙的支配控制力未中断。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王某服刑期间的探监记录、针对性讯问知情成员,通过补强相关证据,准确认定组织特征。二是危害性特征方面,王某等人虽然单独开设的赌场数量较少,但以暴力、威胁为后盾,通过合股、抽取干股形式从其他赌场获利,已对当地赌场形成实际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等人利用前期实施的暴力性事件威慑当地开设赌场者必须与其合股或向其输送干股,否则无法顺利经营。赌场经营者因畏惧王某组织的势力而同意合股、输送干股,王某等人还会派人到部分赌场参与经营管理,体现组织影响和控制力。据上,王某等人已对当地赌场形成非法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四)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等人直接开设或间接控制的赌场多达10个,但大部分赌场经营者系被裹胁、胁迫同意与其合作,仅参与开设赌场,未实施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类人员一开始虽系被裹胁、利诱加入,但部分人员在长期合作中其主观意志已发生变化,且该类赌场客观上对涉案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故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甄别该类人员是否为组织成员。对在赌场长期稳定担任股东或从事管理的核心人员,因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仍长期与该组织合作、接受该组织控制,积极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分红,与该组织之间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短暂担任赌场股东、临时管理赌场,或仅受雇在赌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因其主观上无明显加入涉案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未实质融入组织,基本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最终,对移送审查起诉的68名涉恶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其中26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其余42人不认定为黑恶犯罪人员。

  【典型意义】

  (一)数字赋能发现涉黑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善于通过数字检察赋能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将涉黑恶线索排查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与信息化手段,从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中发现涉黑恶线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履职优势,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对分散在不同层级检察院、不同时期办理的案件进行串并分析、综合研判,并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线索核查工作。

  (二)依法准确界定涉赌类黑恶案件组织成员范围。组织者、领导者因服刑或者其他原因,通过操控其他成员对组织进行管控,骨干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持续的,可以认定该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竞争对手屈从,以合股、抽取干股等方式在开设赌场等非法领域谋求强势地位、实现对行业非法控制的,可以认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对受裹胁、胁迫同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从事赌场经营,未参与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的相关赌场人员,结合合作形式、职责分工、任职时长、获利分红等,准确判断该类人员主观上是否有加入组织的意愿,客观上是否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从而准确界定组织成员范围。

案例二  陶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组织成员  破网打伞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某彬,男,55岁,安徽省宣城龙彬拆迁有限公司等企业实际控制人。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国,男,46岁,无固定职业。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

  其他23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世纪90年代,陶某彬多次殴打砍伤他人,在安徽省宣城市孙埠镇闯下能打能斗的名声。2002年至2003年,为壮大势力,陶某彬、胡某国等人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陆续吸纳王某、徐某、龙某林、陆某子等人为组织成员,在宣城市区逞强斗狠,在公开场合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积累恶名。

  2003年9月25日晚上,陶某彬指使王某纠集多人砍伤在宣城市区混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李某宝,确立了陶某彬等人在宣城市区的势力和地位。此后,通过网罗成员,该组织逐步发展壮大,形成了以陶某彬、胡某国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徐某、龙某林等人为骨干成员,李某、孙某骏、郑某敏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陈某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共计32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强化管理,维护组织利益,逐渐形成“听老大话,打架要上,为老大顶罪,不准在自己赌场赌博”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通过暴力活动积累的影响力,在宣城市宣州区各地组织赌博、开设赌场,后利用上述活动获取的资金实施组织卖淫、非法采矿、高利放贷、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积累雄厚的经济实力。上述经济收益部分用于陶某彬、胡某国等人购置房产、车辆,安排成员挥霍消费,发展笼络组织成员,增强组织吸引力;部分用于购买枪支等作案工具,包庇、窝藏组织成员,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工程和高利放贷;部分用于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该组织为维护强势地位,追逐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组织存续近20年间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10起、故意伤害2起、聚众斗殴2起、敲诈勒索1起、开设赌场22起、强迫交易3起、串通投标3起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60余起,造成22名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2人、轻伤10人。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拉拢、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组织成员在公开场合持刀追砍他人,造成群众心理恐惧,安全感下降,被害人遭受侵害后不敢报案、不敢作证;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揽拆迁工程,采取串标或逼迫其他公司退标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非法获取工程项目,干扰破坏正常生产经营,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长期组织卖淫、开设赌场,严重败坏当地社会风气;长期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大肆非法采砂数百万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在宣城市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案由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2022年11月8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23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9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16个罪名判处陶某彬、胡某国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陶某彬、胡某国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3年11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办理中,统筹推进“破网打伞”,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胡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唐某生等其他5人因徇私枉法罪或滥用职权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依法准确认定组织成员和层级。一是准确把握“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涵,依法认定骨干成员范围。“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法定要件之一。该组织经过不同发展阶段,运作模式也经历了转型升级,不同时期直接听命于陶某彬的人员有所不同。检察机关认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者基本不变”。本案中,在组织成立初期,主要行为表现为“打打杀杀”,龙某林、陆某子等人直接接受陶某彬、胡某国的领导,多次积极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对组织发展壮大起到突出作用,应认定为骨干成员。组织发展中后期,暴力犯罪减少,主要转变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串通投标、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相较于龙某林等人,此时陶某彬更器重和信任亲朋刘某、余某强。二人直接听命于陶某彬,不仅长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管理权,依法应认定为骨干成员。

  二是准确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时间近20年,组织成员前后变动较大,王某等部分成员是否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争议的焦点之一。王某于2005年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曾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08年,王某听从家人意见主动同组织割裂,并赴外地谋生,在地理空间上与组织活动范围隔绝,虽偶尔与组织成员郑某通话联系,但并非商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基于两人多年好友关系的正常生活交往,且王某与其他组织成员不再接触。杨某、聂某等人2006年加入该组织,仅参与实施三次违法犯罪活动,且情节相对较轻,但自2015年1月起按照各自近亲属的要求脱离该组织,未再次参与该组织实施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杨某、聂某之间,以及和其他组织成员之间既无通话记录,也无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二人确与组织不再有任何关系,已经回归正常生活。综上,王某、杨某、聂某主观上不再接受该组织的管理和领导,客观上没有再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已经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考虑到王某等人作为一般参加者,且至本案案发时脱离组织已超过五年,检察机关依法不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予以追诉。

  (二)依法准确分层分类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在处罚时总体上要体现“严”的要求,但也要根据案件中行为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地位作用、认罪认罚情况等,区别对待,体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精神。对于陶某彬、胡某国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组织者、领导者,从严把握量刑,依法对二人提出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对于骨干成员余某强、刘某、龙某林、周某等人,在整体从严把握量刑建议的同时,对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对于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存在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如何某民等4人,违法犯罪事实相对较少,且系从犯,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

  (三)刑事检察与检察侦查协作配合,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同步推进。在陶某彬等人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推动审查起诉与检察侦查双向发力,一体推进扫黑除恶与破网打伞。一是查深查透,在审查黑恶案件中深挖“保护伞”。采取办理新案研判旧案的方式,进行人案关联对比,先后挖掘、梳理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线索22条。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统筹协调三级院检察侦查部门,成立专案组,集中核查侦办,立案查处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7人,其中5人涉嫌徇私枉法罪,2人涉嫌滥用职权罪。二是反向促进,通过查办“保护伞”推动涉黑案件查清查实。查处宣城市公安、检察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案等,推动原“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案件得以重新立案侦查,原错误裁判、不起诉决定得以纠正。如骨干成员周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原案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以上犯罪事实的查清,不仅还原了组织的行为特征,而且凸显了陶某彬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的控制性特征。此外,对办案中发现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送纪委监委,助推“破网打伞”。

  【典型意义】

  (一)依法准确认定组织成员的范围和层级。鉴于存续时间较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不同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特点,骨干成员也会存在新旧变换的情况,在判断组织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时,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对人员更迭不影响该组织的结构稳定性和组织运转有效性的,不影响“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认定。在判断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持续愿意接受组织的管理和领导,客观上是否参与组织意志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与组织持续保持时空上的密切联系、是否接受组织的豢养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组织成员脱离组织后与其他组织成员基于亲友等特殊关系存在偶然、个别、与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日常生活联系的,不影响脱离组织的认定。

  (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涉黑涉恶犯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在坚持总体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区别对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和一般参加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一体推进侦办“保护伞”与涉黑恶案件办理。充分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加强捕诉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协作配合,采取“前案评查、同步侦查、监督纠正”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刑事检察部门通过对当事人所涉“前案”的审查,全面梳理司法工作人员“腐伞网”线索,并在线索移送检察侦查部门前后,利用熟悉案情的优势,对原案办理情况进行深入剖析,为检察侦查部门提供智力支撑。检察侦查部门及时启动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在查处“保护伞”的同时,推动原案依法纠正,全面查清涉黑涉恶犯罪事实。

案例三  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团伙  宗族恶势力  组织成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闪某招,男,49岁,个体商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两次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闪某申,男,69岁,个体商户,系闪某招、闪某磊父亲。

  被告人闪某磊,男,47岁,个体商户。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闪某东、闪某等其他9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03年9月,闪某申纠集闪某招等人为他人讨债,采取殴打、辱骂、冻饿等方式非法拘禁柏某力,树立社会恶名。2008年至2014年,闪某招、闪某申以宗族关系为纽带,先后纠集宗亲闪某磊、闪某东、闪某等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地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受雇为他人争夺商业代理权,借助团伙恶名,以殴打、滋扰方式强迫被害人转让经销权,低价交易货品。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纠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揽工程、强占土地。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高息放贷。逞强耍横,替他人摆平事端,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该团伙20年间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1起,其中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6起、强迫交易1起,开设赌场1起,聚众斗殴1起,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社旗县唐庄乡杨庄及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闪某招等12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于2024年2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闪某招等5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闪某招等人以其不构成恶势力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恶势力犯罪团伙定性。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准确区分组织形态,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案公安机关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闪某招、闪某申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但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该团伙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该团伙没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闪某招、闪某申是相对固定的纠集者,犯罪活动多为仰仗家族势力,临时起意、各自纠集、随意指挥,成员之间没有领导、从属关系,纠集者对其他成员也没有持续性的管理、控制。闪某磊等团伙成员基于宗亲关系被纠集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根据需要临时结伙,团伙内部没有形成明确稳定的分工和层级,呈现出临时纠集、结构松散的特点。如聚众斗殴案中,闪某招仅电话临时纠集多人参与,事后未对参与人员进行奖惩或提供庇护。二是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较少。该团伙在近20年期间实施11起违法犯罪,其中8起系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或因个人原因临时起意实施,纠集者没有明显的策划、指挥行为,为团伙谋求经济利益和强势地位而实施的犯罪较少。三是违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该团伙违法犯罪所得主要用于个人支出,非法所得多为“坐地分赃”,没有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没有豢养组织成员,非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综上认为,闪某招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尚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坚持主客观一致,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公安机关移送认定12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李某山等7人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一是利用闪某招恶势力摆平事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山、杨某强、杜某梁等人虽借助团伙恶名打击竞争对手,但3人无加入团伙的动机,仅将闪某招团伙作为非法牟利的“工具”,不依附于该团伙,不受该团伙管理约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二是犯罪嫌疑人闪某银、闪某山等4人系闪某招宗亲,被闪某招临时纠集、利用,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无持续参与该团伙违法犯罪的意愿,对团伙无人身或经济依附性,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典型意义】

  (一)准确界定宗族涉黑恶组织形态。农村宗族黑恶势力是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重点,在依法严惩时应结合宗族家族特点,准确区分行为性质和组织形态。注意宗族聚集与犯罪集团组织特征的差异,综合分析共同犯罪原因、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违法犯罪所得去向和用途等,对仅基于宗族关系临时纠集,无明确首要分子,无稳定层级分工,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呈现临时性、偶发性,各次违法犯罪并不稳定呈现有组织性,非法所得随得随分,并非以维系组织存续、发展团伙进行财富积累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严格区分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和一般共犯。对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认定,重点结合其与纠集者的关系、参与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次数、地位、作用等要素进行审查。对于为谋求强势地位和非法经济利益,长期或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的,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对因宗亲等关系临时被纠集、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依附组织的主观意愿,没有接受领导、指挥、管理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案例四  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团伙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男,28岁,某音乐餐厅经营者。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多次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杨某然,男,18岁,某KTV领班。曾因殴打他人、购买、使用危险物质多次被行政处罚。

  其他5名被告人情况略。全案共7名被告人,其中恶势力团伙成员6名(未成年人2名),非团伙成员1名(未成年人)。

  被告人姚某系社会闲散人员,2018年起混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主城区校园周边及娱乐场所。2021年,姚某进入娱乐场所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场所内矛盾,逐步形成影响力。其间,姚某先后结识被告人杨某然、王某亮,三人经共谋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姚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亮、孙某壮、杨某然及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姚某为纠集者,杨某然、王某亮、孙某壮、李某甲、冯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姚某直接或指使李某甲等未成年人长期通过在学校“立棍”(推选校园“老大”)、发布“挣钱快”信息等方式引诱、招募未成年学生到KTV、酒吧、音乐餐厅等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卖淫活动,并纠集孙某壮、李某甲、冯某某代其组织管理有偿陪侍人员,累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为排除竞争对手、争抢市场资源,姚某纠集未成年人在内的多名团伙成员针对同业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他不特定群众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1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导致44名未成年人沾染酗酒、吸烟、文身恶习,16名未成年人辍学等严重后果,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7日分别以被告人姚某等6人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引诱、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31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等6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判处相应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姚某、王某亮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9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依法准确认定涉未成年人恶势力犯罪。该团伙6名成员中,纠集者姚某系成年人,其余5名成员中2名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辍学未成年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案未成年人较多,且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较多,能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从犯罪目的、涉案人员的个人特点、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该团伙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一是从犯罪目的和人员组成上看,该团伙系为了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获取非法利益并在当地谋求强势地位而经常纠集在一起,主犯姚某系成年人,犯罪目的明确。因姚某掌握有偿陪侍渠道、在KTV等娱乐场所有一定影响力,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听从姚某的纠集、指挥,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姚某为纠集者,多名未成年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该团伙的形成与基于同学好友关系,出于模仿、好奇、炫耀等动机,以团伙的形式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普通涉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有重大区别。二是从犯罪方式及行为表现上看,该团伙违法犯罪的对象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侵害对象范围不特定,并多次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暴力性较为突出。该团伙在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存在争夺陪侍资源、打击同业竞争者等行为,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具备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三是从危害后果看,该团伙在齐齐哈尔市主城区3个辖区9所学校引诱、招募44名未成年学生参与有偿陪侍,导致大量未成年人沾染不良习气、辍学失管等严重后果,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危害严重、性质恶劣。同时,姚某纠集未成年团伙成员多次实施暴力犯罪,造成3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对在校学生、同业竞争者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慑,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未成年被告人能否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及如何处理问题。一是认定未成年人是否为恶势力成员,要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生活经历等,重点审查未成年人涉恶势力犯罪的原因、动机和目的、行为性质和方式、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准确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虽系辍学未成年人,二人在明知与姚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接受纠集者姚某的组织、指挥,负责管理不同的娱乐场所和学校区域,通过在学校“立棍”收取保护费,引诱学生参与陪侍,并以处男女朋友名义控制陪侍人员防止“跳槽”,后续犯罪手段升级,实施引诱、介绍未成年陪侍人员卖淫行为,加入恶势力组织的意愿强烈,犯罪动机明确,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成员。未成年被告人李某乙,因出于好奇、炫耀动机,仅被姚某等人临时纠集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未参与有偿陪侍管理等恶势力主要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二是对涉案人员分层分类处置。姚某作为团伙纠集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拉拢、引诱大量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行业竞争者实施暴力,犯罪性质恶劣且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并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参与人员,综合其犯罪时系未成年、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和帮教可能性,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三)推动综合治理,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线。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以犯罪预防为核心,助力涉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深化基层平安建设。一是促推行业监管。针对KTV有偿陪侍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等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移送其他辖区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线索至同级检察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据此线索,与辖区公安机关协作发现并依法起诉同类案件2件。二是帮扶特殊群体。对27名未成年陪侍辍学人员,制发27份督促监护令,联动教育部门,开展心理疏导及家庭教育指导,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成功返学。三是强化犯罪预防。建立临界预防机制,对10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有组织犯罪未成年人建档,实行动态管理。联合多部门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工作站及预警机制,实现辖区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全覆盖,选聘学生任法治安全员,严防黑恶势力渗透校园。

  【典型意义】

  (一)严格依法认定未成年人参与人员较多的黑恶势力犯罪。有较多未成年人参与的违法犯罪团伙是否系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依法审慎认定,重点从涉案人员的身心发育特点、成长经历、就学就业情况、犯罪目的、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本质特征。对于成年人纠集长期脱离学校教育和家庭监管的未成年人,形成人数较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意图谋求强势地位,形成非法影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二)依法准确认定未成年人在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办理未成年人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坚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原则。在未成年人恶势力成员认定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身心发展较为成熟,主观上明知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有加入犯罪组织的意愿,接受领导和管理,客观上积极参与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作用明显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犯罪组织意愿,仅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而成群结队、跟风盲从、追求刺激,临时被纠集、受蒙蔽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