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出行藏风险 这些“坑”不要踩🍦

发布时间:2025-12-15 07:38:59 来源: 直播吧

  

  电动自行车改装成摩托车、打车坐后排不系安全带……

  便利出行藏风险 这些“坑”不要踩

  随着平台经济的创新普及与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升,人们的出行选择日益多样、方式越发便利。但与此同时,电动自行车改装成摩托车、出租车坐后排不系安全带、私家车运营网约车等现象屡见不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呈增长态势。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此类案件的审理总体情况,旨在让规则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案例一

  “小”改装暗藏“大”隐患 事故责任要分担

  【案情回顾】

  某日,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某道路辅路,车辆底部与地面一隆起处发生剐蹭,导致刘某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为某建设公司,刘某认为事发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应当对地面隆起导致其受伤的情况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

  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申请对刘某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刘某的车辆存在超标、改装情况,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属摩托车性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存在驾驶超标、改装电动自行车及分神驾驶行为,且路面隆起约5厘米、坡度较缓,刘某的自身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负80%的事故责任,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刘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四万五千余元。

  【法官说法】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对路面有运营维护义务,事故路面存在部分隆起,而某建设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平整、修补,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

  另一方面,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车速不高于每小时25千米,整车质量不大于55千克。本案中,刘某的车辆经鉴定超重20余千克,链条及脚踏板缺失不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车速大于每小时25千米,显示其存在明显调速、改装情况,且刘某存在分神驾驶行为。故法院综合认定刘某对损害发生亦负有过错。

  法官提示,“小”改装暗藏“大”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将超标电动车流入市场,购买者不得擅自改装、调速后将超标电动车骑行上路。超标电动车普遍具有质量大、速度高的特点,给骑行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带来极大风险隐患。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抵制调速、改装等行为,拒绝骑行超速、超重电动车,避免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案例二

  坐后排要系安全带 扩大损失应自担

  【案情回顾】

  一天中午,乘客张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在主路车道内,与因燃油耗尽停在主路车道内的陈某车辆发生追尾,导致乘客张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某无责任。各方就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乘客张某将陈某、杨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乘客张某于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后排乘坐、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对其损害后果扩大负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其自担20%的事故损失,判决被告方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共计四十三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发生追尾,乘客张某落座后排未系安全带,事故撞击发生后,其身体向前碰撞导致颈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其自身行为与损害后果扩大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提示大家,乘车人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乘坐车辆时系好安全带,正确使用安全带可以有效减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如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可能因其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自行承担部分扩大损失。

  案例三

  私家车运营网约车 商业保险或拒赔

  【案情回顾】

  一天,王某经过路口时被刘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处于网约车接单运营中。刘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刘某投保时填写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各方就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诉讼中,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商业三者险,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二万三千余元,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二万七千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网约车接单运营过程中,且在此前亦存在大量网约车运营记录,车辆性质与投保时的“非营业”性质不符,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涉案事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无需理赔商业三者险,仅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法官提示大家,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合理用车,当车辆用途改变时应当主动告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批改手续,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试图以“低保费”覆盖“高风险”的运营行为,可能导致在真正发生事故后失去保险保障。

  案例四

  认定工伤停工留薪 误工损失不免除

  【案情回顾】

  某日,方某驾驶轿车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人员赵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与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事故受伤,赵某所受损害被认定为工伤,赵某停工留薪一年、按月取得工资。因双方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赵某将孙某、方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方认为赵某在停工留薪期间正常取得了工资、收入未减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等损失,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六十四万余元,摩托车驾驶员孙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五十四万余元。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赵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正常取得工资收入。同时,《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赵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而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仍需要对赵某的误工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大家,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事故责任方亦应积极赔偿伤者遭受到的合理损失。

  案例五

  电动自行车要投保 产生损失有保障

  【案情回顾】

  某日,张某与周某均骑行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去世。张某继承人起诉周某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周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法院审理】

  因周某未给电动自行车投保保险,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决周某赔偿张某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六十三万余元。

  【法官说法】

  保险具有显著的分散风险功能与损失补偿功能,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能得到基本赔偿。由于非机动车无须强制投保责任保险,非机动车事故责任人多为个人,投保率普遍不高、偿付能力有限,一旦非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发生事故,尤其是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时,高额的赔偿金往往远超个人承受能力。

  法官提示大家,缺乏保险保障的交通参与行为,潜藏着巨大的个人和家庭财务风险,应当加快构建多层次的非机动车保险体系,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者的投保意识,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主动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补齐救济短板。文/本报记者 陈斯(北京青年报) 🏈